图氏之教,兼治吐蕃之事”(元史桑哥列传)。至元十七年(1280),立都功德使司“掌奏帝师所统僧人并吐蕃军民等事”(元史世祖纪)。至元二十五年(1288),援引唐制吐蕃来朝见于宣政殿的典故,总制院更名为宣政院。西藏为宣政院辖地,下设乌斯藏宣慰司、朵甘斯宣慰司等统属。元朝对黑龙江边远地区的水达达、女真人,在辽阳行省之下设合兰府、水达达路等,各仍其俗,随俗而治,以相统摄。四川行省设上罗计、下罗计等长官司和四十六囤蛮夷千户所等,以管辖“诸部蛮夷”云南诸路行省设丽江路军民宣抚司、大理金齿等处宣慰司都元帅府、乌撒乌蒙宣慰司;湖广行省设管番民总管、海北海南道宣慰司、八番顺元蛮夷官、沿边溪洞宣慰使司等,设蛮夷官,分别治理当地少数民族。元朝中央还设有都护府“掌领旧州城及畏吾儿之居汉地者,有词讼则听之”至元十一年(1274)“初置畏吾儿断事官”十七年“改领北庭都护府”
明朝恢复鸿胪寺,并设过九关通事、外夷通事等官,掌少数民族事务。还设有提督四夷馆,掌国内外各种民族文字的“译书之事”从永乐五年(1407)起,设蒙古、女真、西番、西天、回回、百夷、高昌、缅甸八馆,置译字生、通事,翻译语言文字。正德年间(1506~1521),增设八百馆;万历年间(1573~1619),又增设暹罗馆。明朝在全国分置十三个布政使司,分领天下府州县及羁縻诸司。“又置十五都指挥使司以领卫所番汉诸军,其边境海疆则增置行都指挥使司”在少数民族地区,行政区划主要有三种形式:1沿袭唐制,设羁縻之府十九、州四十七、县六。2推行土司制,全国有土官宣慰司十一,宣抚司十,安抚司二十二,招讨司一,长官司一百六十九,蛮夷长官司五。3在西藏设朵甘乌斯藏行都指挥使司,并广封当地佛教各派法王。
清朝设鸿胪寺,但只管朝会、宾飨赞相礼仪,不管民族事务。中央设管理民族事务的理藩院,其职位与六部等同。理藩院的机构和职责是逐步扩大的。清入关前,崇德元年(1636)便设蒙古衙门,专理蒙古事务。蒙古各部尽归服于清之后,崇德三年(1638)蒙古衙门改名为理藩院,以后其职权扩大为全面管理全国的民族事务。从咸丰五年(1855)起,理藩院与礼部协同,分管一部分外交事务。光绪三十二年(1906),理藩院更名为理藩部。理藩院的主要机构有6个:1旗籍清吏司,掌考内扎萨克(即内蒙古)的二十四部四十九旗疆里“畴封爵,辨谱系。凡官属、部众会盟,军旅邮传,并隶治之”;同时,还兼稽归化城土默特、黑龙江布特哈等游牧内属各部。2王会清吏司“掌内扎萨克宾礼,典朝觐、贡献仪式。凡飨赉、馆饩,视等级以为差”3典属清吏司,掌包括外蒙古、青海蒙古及新疆金山、天山之间各部在内的“外扎萨克”各部旗封爵、置邮驿、颁屯田、互市政令;同时兼稽游牧内属的察哈尔、额鲁特、乌梁海、哈萨克等部。4柔远清吏司“掌治外扎萨克众部,凡嘛、番僧禄廪、朝贡,并司其仪制”5徕远清吏司“掌回部扎萨克、伯克岁贡年班”及四川土司之政令,并掌回城卡伦外各民族的职贡。6理刑清吏司“掌蒙古、番、回刑狱诤讼”(清史稿职官二)。理藩院的直属机构还有:“主章奏文移”的蒙古译房;“主宾馆缮完除”的内馆、外馆,为培养熟谙蒙文、藏文、托忒文人才的蒙古官学,唐古特学和托忒字,编拟理藩院则例的则例馆等。
清朝全国地方行政区域分为省、府(州、厅)、县三级,省设总督、巡抚以统辖。府设知府等官。同时,清朝还“自畿辅达各省,东则奉、吉、黑,西回、藏,北包内外蒙古,分列将军、都统及大臣镇抚之”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除了西南各省相当一部分实行改土归流以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都采取了不同于内地府州县制的组织,主要有5种形式:1在内、外蒙古及青海、新疆、西藏等地派驻将军、都统、副都统或办事大臣等军政大员,分别统管当地少数民族事务。如在内蒙古设有察哈尔都统、副都统,热河都统,绥远城将军,归化城副都统等官。这些军政大员的职责是“掌镇守险要,绥和军民,均齐政刑,修举武备”2在蒙古地区实行盟旗制度,分全国蒙古族为19盟、203旗,除察哈尔、归化土默特、准噶尔和呼伦贝尔等蒙旗之外,各旗都设扎萨克(旗长),旗以上是盟,设盟长。旗扎萨克和盟长,都由中央王朝委派蒙古王公贵族担任。3在新疆维吾尔族地区,沿用当地的伯克制,各城设阿奇木伯克等官。阿奇木伯克为伯克中最高的职位“掌综回务”;其次为伊克罕伯克“掌赞理回务”;再次为噶杂拉齐伯克“掌地亩粮赋”以及商伯克、哈资伯克等。各城的伯克都听命于驻防大臣。4在西藏,由驻藏大臣统辖全西藏的政教事宜。以**嘛掌全藏政令,驻拉萨;嘛掌后藏寺院与其教民,驻扎什伦布。**和都“受成于驻藏大臣”“藏地分卫、藏、喀木、阿里四部,各置噶布伦治其地,职任綦重。仔以降,为佐理国事官。戴以降,为各城典兵官。边营官以降,为各城治民官”西藏的僧官“有国师、禅师、扎萨克大嘛、扎萨克嘛、大嘛、副嘛,并堪布监督之”自国师至嘛,专司教事。5在西南各省和甘肃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沿袭明制,设置文武土官,由当地少数民族头人、贵族自理其政。土官有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县;土指挥使、宣慰司宣慰使、安抚司安抚使、长官司长官等。土官有文职、武职之分,文职由吏部验封司“堪土官世职”武职由兵部武选司典“土司政令”各地土官由各省督抚、大臣分别管辖。
特点综观中国古代历代民族事务管理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管理机构的设置源远流长,虽然历代的名称不同,但从未间断。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管理机构逐步健全,特别是元朝创立的因地制宜、分类设官,各仍其俗,随时而治的管理体制,对后代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历代少数民族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能,就上层而言,主要是朝觐、朝贡、宴劳、册封、迎送一类事务;就下层而言,则是开互市、置译官通事、设馆学生、课征赋役、置兵周边等,这就赋予各该管理体制以加强各族人民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和促进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发展的功能。3由于周边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层次上的差异,历代中央王朝基本上利用各少数民族头人、贵族等就地管理,在佛教盛行的西藏地区,则实行政教合一,使其在中央王朝统摄下自理其政,从而使古代少数民族管理体制多少带有民族地区自治的因素。4保证中央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在军事上的监领和守护地位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隶制法律,以习惯法为主,礼刑并用。它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渗透了神权思想。夏代是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总称为“禹刑”周礼秋宫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宫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国古代的刑与法含义相同,刑罚的出现,标志着夏代法律制度已经产生。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尚书盘庚记载:“以常旧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献中有明确记载,并在考古发掘中得到证实。商朝的刑法严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辞中,有象征残酷刑罚的文字;简书康诰载:“罚蔽殷,用其义刑义杀。”战国时荀子亦说:“刑名从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于夏、商,到了西周更趋成熟。周礼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内容。吕刑中对犯人施行五种刑罚的规定长达三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罚金等级和赎刑制度等。
春秋战国春秋时期,奴隶制法制解体,各诸侯国的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成文法陆续颁布。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六年杜预注),邓析编订“竹刑”晋国亦“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
战国时期封建制确立。各诸侯国陆续颁布了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内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国李悝在总结各国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法经6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法经是以刑为主,诸法并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国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任法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还颁布了大量法令。秦汉秦统一六国后,秦始皇把秦国的法律推行全国,第一次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简,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种、法律答问、封诊式3类法律文书,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说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说法是信实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称于世,刑罚种类繁多,手段也极为残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没收孥等,对罪犯往往数刑并施。
西汉,萧何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实质乃外儒内法,正如汉宣帝所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这种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各朝都编纂法典。曹魏对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并改汉具律为刑名,冠于全律之首;规定五刑,使刑名进一步规范化;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等8种权贵人物在审判上享有特权的“八议”也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举贤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权贵”这是中国古代刑法的重要发展。其后产生了诸如晋律、北齐律等。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亦称“十恶”);北魏、南陈法律中规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当”制度,对后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响。
隋唐这是中国封建社会诸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代尤为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时,制定唐律12篇,500条。高宗永徽年间,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653)颁行全国。唐律把“十恶”特标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会的等级划分,明确规定了社会各等级的不同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唐律和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发展影响极大,对亚洲一些国家亦有一定影响。
宋元宋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时后周的显德刑统为基础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强化封建专制主义,皇帝可随时颁布令作为断罪处刑的依据,诏成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编成为宋代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宋代正式出现“典卖”制度的法律规定。
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颁布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时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编,但改为“条例”或“条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点。
明清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明、清法规以律为主,律外有诰、例、令、条例、则例、会典等。
明太祖总结历代统治经验,把“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等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诰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改变了隋唐以来的封建法律体系结构。明大诰共4篇,是以诏令形式颁发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种刑法。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还加强了经济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钞法、钱法、税法、盐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清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也大为增加。
历代行政法规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