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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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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

    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

    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

    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

    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

    ,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

    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

    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

    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

    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

    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

    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

    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

    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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